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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认定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03-29 10:47 来源: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认定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文化旅游局、相关单位:


     为有效地保护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加强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制定了《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认定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认定保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3月16日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认定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管理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以下分别简称“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工作由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认定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与上海地方文化和历史发展相融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六条 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具体推荐工作由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七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个人指单个自然人。

    团体指两名(含)以上传承人构成的自然人组合。团体成员分别掌握某项市级代表性项目的重要环节、程序或者部分,相互间不可或缺,分工协作,共同传承该市级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但不直接从事传承活动的,不得被认定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被推荐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被推荐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被推荐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被推荐人为团体的,还应提交团体成员组成名单、成员技艺特点等材料。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的建议。

    个人或者团体认为本人或者本团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向有关市或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被推荐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

    第十一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推荐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参与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专家论证或者参与推荐材料制作;

    (二)与被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及其相关群体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待入选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愿意承担某项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该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意愿和能力;

    (四)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应当坚持活态传承的原则,尊重项目基本内涵,弘扬当代价值,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增强人民群众的参与感、获得感、认同感,在“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指导下,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市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弘扬、振兴等责任,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传承、传播等活动中树立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六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十八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九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

    (二)获得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政资金专项补助; 

    (三)向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五)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做出显著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授予项目标牌,由保护单位负责悬挂。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授予证书。标牌和证书应妥善保管。

    市级代表性项目标牌或传承人证书如有遗失,需上报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统一补发标牌或证书,原标牌或证书作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市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三年对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保护传承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对评估结果等次为优秀的保护单位和传承人采取相应激励措施。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由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位于该行政区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发生突发严重情况、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个人或者团体成员死亡等重大事项,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因个人死亡、年龄、疾病,团体解散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8年1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沪文广影视规〔20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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