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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22-07-05 14:19 来源: 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

    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文旅发〔2022〕22号)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局、厅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彰显多彩贵州文化特色,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贵州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6月29日


    贵州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彰显多彩贵州文化特色,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在贵州省境内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良好,民众参与度高、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经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赖以孕育、滋养、发展的人文和自然生态环境加以整体性保护,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二章 申报与设立


    第五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区域范围为市(州)、县(市、区、特区)或若干县域。


    第六条 申报和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履行申报、审核、论证、公示、批准等程序。


    第七条 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具有鲜明地域或民族特色,文化生态保持良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是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传承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当地民众广泛参与,认同感强;

    (四)持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社会活动,为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支持;

    (五)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保存利用良好,其周边的自然生态环境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的发展空间;

    (六)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制定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制度和措施,并取得一定的成效;

    (七)有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申报区域范围为县(市、区、特区),由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向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审核论证,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申请。


    申报区域范围为市(州),由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申请。


    第九条 申报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二)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函件;

    (三)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

    (四)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相关材料;

    (五)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核论证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由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工作应强化公众参与,发挥不同领域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当地民众和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应当体现整体性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文化生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现状、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的描述和分析;

    (二)整体性保护区域范围及重点区域,区域内县(市、区、特区)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物保护单位、传统村落以及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中国美丽休闲乡村、全国乡村旅游重点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全国“一村一品”示范村镇、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等;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保护方式、保护措施与保护标志等;

    (四)分期实施方案及阶段性目标;

    (五)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重点区域应当选择非物质文化遗产比较密集、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突出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整体性保护。加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应根据所在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同时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并与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旅游发展、文化产业、文物保护、公共文化服务、世界遗产、自然保护区及长征国家文化公园贵州重点建设区、长江国家文化公园贵州段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申报材料组织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请地区,组织考察组进行实地考察。


    考察组应当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生态环境等方面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实地考察情况,对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地区推荐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设立后一年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编制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工作。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科学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文化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各项建设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和保护方式、措施;

    (三)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四)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区理论和实践研究;

    (五)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评估、报告和公布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情况和成效;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综合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遗产与人文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依照确定的保护区域范围、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制定落实保护办法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当地居民权益,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点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留存相关实物和数据资料,依法向社会开放,促进档案和记录成果社会化共享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深入挖掘、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文明水平。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群众参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能艺能培训,带动就业增收,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评测和保护绩效评估,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优先保护措施,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能力,弘扬当代价值,促进发展振兴。


    第二十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等活动。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研修培训,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提高传承能力,增强传承后劲。


    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扬、奖励,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从业者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技艺。


    第二十五条 在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所或传习点。鼓励将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传统文化元素或符号运用在当地城乡规划和设施建设中。


    第二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多方资源,推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当地教育体系,编写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识教育读本,鼓励在保护区内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课程,支持和鼓励辖区内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开设选修课,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


    第二十七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组织举办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传统文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实施传统工艺振兴计划、传统表演传承发展等专门计划,挖掘区域内传统工艺和传统表演类项目资源,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培训一批表演人才,培育一批知名品牌,推动传统工艺振兴、弘扬传统表演艺术。鼓励通过设立传统工艺工作站、生产性保护基地、非遗工坊等方式激发项目传承活力,使其更好融入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第二十九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依托区域内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推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精品旅游线路,开展观光游、体验游、休闲游、康养游、研学游等多种形式的旅游活动。支持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小镇、街区。鼓励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艺创作和文创设计,提高产品品质和文化内涵。


    第三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交流与合作,通过文化交流活动、重大节会和展会广泛开展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传播。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依托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研培基地,培养一批文化生态保护专业人才;依托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组织或委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推动文化生态保护区智库建设,进一步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建立一支文化生态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原则,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经费,由所在地财政予以保障。省文化和旅游厅统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做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相关工作,指导各地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每年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将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区域内民众的意见,并在每年12月30日前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不定期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每三年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成效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建设成绩突出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省文化和旅游厅予以通报表扬,并在分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时予以倾斜。因保护不力或不当使文化生态遭到破坏的,省文化和旅游厅视情况采取提示、限期整改、减少或不予安排专项资金等措施。对在限期内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省文化和旅游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已公布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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