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文旅厅规〔2022〕5号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省直相关单位:
《甘肃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10月19日
甘肃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甘肃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规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结合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团体和群体),是指承担甘肃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经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必须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着力培育新生代传承人,以传承为中心审慎开展。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项目探索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第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在年龄、知识结构、传承方式等方面尊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规律,着力推进传承实践能力建设,着力构建年龄层次优化、梯次结构合理、覆盖范围广泛、充满传承活力的保护传承队伍,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
第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展情况,一般每3-5年组织开展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八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由个人、团体或群体自愿提出,并采取逐级推荐的方式进行。公民、法人和组织可以推荐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为准)的传承实践活动,熟练掌握其传承项目的基本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传承谱系清晰,具有明确的师承关系。
(四)在所从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和区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六)居住或长期工作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被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在该项目领域存在较大争议。
(二)在评审或公示期间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经查证后不能排除反对理由的。
(三)其传承项目相关行业部门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五)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推荐或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或者推荐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其传承项目申报地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市(州)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有法定文件的以法定文件为准)。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对所传承项目历史渊源、主要价值、保护与传承的认识。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所掌握的技艺特点、成就成果、荣誉奖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七)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八)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省级各部门直属单位持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该项目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二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地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推荐材料后,要征求相关项目保护单位的推荐意见,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推荐材料后,要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结合该项目的流布情况和传承发展状况,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四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组成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推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评审。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技艺展示和答辩环节。
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推荐人选有利益关系的,在评审该人选时应当回避。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申请推荐情况,组建若干专家评审组,分组对申请推荐材料进行初评。每组相关专家不少于3人。各组初评意见经本专家评审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后,报评审委员会审议。
评审委员会成员从省文化和旅游厅相关人员以及各专家评审组中推荐产生,一般为7人组成。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宣传、民族宗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科技、体育等省级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各专家评审组初评意见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后,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要坚持申报条件、择优认定、公正合理,严格审查申请推荐材料,客观评价申请推荐人选;要注重传承人所掌握项目知识的完整性和特殊技能的独特性,注重传承活动对项目保护的必要性、代表性和权威性。对于濒临消失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适当放宽申请推荐条件,优先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具体评审方案由省文化和旅游厅制定。
第十六条 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人员对异议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期间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和省文化和旅游厅核实情况,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进行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和公示结果,省文化和旅游厅党组会议审定通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展演及宣传等活动。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及交流等活动。
(三)依规定获得传承人补助资金,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记录。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每年向其传承项目的保护单位报告开展传承情况。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义务。
在项目保护单位工作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要及时完成本单位安排的传承任务和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坚持属地管理,以市州、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理为主,省文化和旅游厅实施宏观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在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和展示展演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要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对所传承项目濒临消失或开展传承活动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要给予重点支持。
(一)提供或协调安排必要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对外合作和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其他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其传承项目申报地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依法保障其基本生活和传承需求。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每年根据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年度安排情况,确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传播等工作。各市州、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给予本行政区域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的传承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省直属单位在每年年初,列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年度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签订传承协议,并在广泛征求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领域和区域内相关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上一年度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传承协议和评估报告于每年3月30日前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开展情况,制定省级评估方案,适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补助资金等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根据各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直属单位年度评估报告,以及第三方评估结果,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事项的,经省文化和旅游厅核实,可以视其情形,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收回已拨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因用艺名、曾用名申报以及发生更名等情况,导致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公布信息与其法定信息不一致的,由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进行核实。核实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般不得同时认定为2个以上(含)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已经认定了的,由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负责对其在相关项目中的传承能力和社会影响力进行评估,在尊重其传承意愿的基础上,明确其重点传承项目。评估情况和处理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家庭变故、环境变化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无法正常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本人申请或经相关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报省文化和旅游厅核准,可终止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视其贡献情况列为荣誉传承人并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要加强对本项目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文关怀和管理,在传统文化节庆活动、项目传承重要节点和“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期间,对其进行走访慰问;在其去世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逐级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并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用多种形式对其生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中所作出的突出贡献进行宣传。
第三十二条 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失去联系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该单位联系公安部门进行查找,确定传承人去向及是否在世。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处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甘肃省相关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省直属单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