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一般每三年开展一批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鼓励台湾同胞申请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认定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九条 申请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须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市级非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
(八)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省级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地区或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逐级推荐到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单位为省级的,直接向相关单位申请,由省级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到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一条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规定,组成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名单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初评意见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报评审委员会审议。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后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基本原则
(一)坚持标准、择优认定、公正合理,严格审查申报内容,客观评定申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注重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传统知识的完整性和特殊技能的独特性,注重传承活动对项目保护的必要性、代表性和权威性。
(三)对于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可以优先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厅务会议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研究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20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
第十六条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
(三)依规定获得传承人补贴,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开展传承情况。
在保护单位工作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还应当及时完成本单位安排的传承任务。
第十九条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建立和完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特别是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和开展传承活动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协助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和交流,鼓励和支持与台湾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促进闽台地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传播和发展;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制度。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和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和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其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0日原福建省文化厅发布的《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