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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7-15 15:31 来源: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有关单位:

    《天津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2021年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要积极组织所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真宣传学习本办法,尊重代表性传承人主体地位和权利,规范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代表性传承人要履行好规定的义务,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非遗融入社区生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特此通知。          

    2021年7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规范天津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天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批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认定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申报、审核、复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传承谱系清晰,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性宣传、展演、展示等活动;

    (五)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具备申报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向所在行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户籍地、居住地、项目所在地、传承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行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天津市市直机关直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经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包括前款各项内容的推荐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条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经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后,连同申报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类别设立专家评审小组,同时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人数应当为3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为5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

    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为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在评审与其有关的申请人时应当回避。专家评审小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形成初评人选名单。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审议意见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提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根据评审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环节。

    第十三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评。

    第十五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授徒传艺情况等。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应向所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反映,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注重提升自身修养,积极弘扬、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妥善保存有关实物、资料等;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传播、培训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有关市直机关直属单位每年年初应当明确年度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对上一年度传承工作情况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和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继续享有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

    代表性传承人同时为国家级、市级的,其考核和评估按照相应的要求组织开展。

    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各区、市直机关直属单位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直机关直属单位核实后,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各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直机关直属单位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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