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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 2021-09-05 16:54 来源: 宁夏人大网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保存和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体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组织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给予支持和指导。调查结束后,有关人员应当将调查材料、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境外组织在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调查结束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制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工作,并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认定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公布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经费补助、提供传承场所等方式,扶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自主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获得传承人补贴或者取得传承传播活动相应报酬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资料、实物;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并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其开展相关保护工作。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实物;

      (二)具备制定和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厅(室)、体验场馆等基础设施,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传承工坊、传承场所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及相关从业者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具有区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活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可以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等人员担任兼职教师,组织学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共文化机构、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藏或者保管条件的公共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字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或者接受捐赠。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及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征集、收购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四)传承和传播活动;

      (五)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及其设施建设;

      (六)培训、培养代表性传承人;

      (七)其他保护、保存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保护。

      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版权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和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对代表性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携带自治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扶持。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保护设施纳入主题旅游线路,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以及有关团体进入旅游景区和乡村旅游示范点展演、展销,宣传和推介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旅游产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级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将传统工艺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自治区级传统工艺振兴目录。

      对列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场地、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孵化创业基地、产业孵化器等创业创新平台。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持其真实性、完整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和滥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歪曲、贬损、滥用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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