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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千里:非遗保护重在保护文化权利

    发布时间: 2022-05-19 14:46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报

    十几年来,由于国家重视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立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果。近年来,政府有关部门更加重视这项工作的社会效应,例如将其与乡村振兴这一国家战略相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也是一项全球性的文化治理活动。在国际层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主要推动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各个缔约国为主要执行方。追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文化保护有关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维护人类文化权利、促进文化多样性这一理念的具体化。文化权利的保护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和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目的。理解好该理念的内涵与由来,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来增进群众福祉,维护与发展人民群众的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在国际非遗保护领域的发展历程


    文化权利属于人权发展史上的第二代人权,最早出现于1948年通过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关于文化权利,学界一般认为其主要包括文化平等权、文化参与权、文化自决权和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启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立法实践。


    1989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在国际层面将文化权利保护和文化多样性的范围扩展到民间创作,并对保护的方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尽管保护措施以有形的记录和保存为主,并未正式在名称上拓展遗产的概念,但鉴于《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将文化保护对象扩展到文物、古建筑和自然遗产以外的领域,这一扩展依然具有很大的意义。


    1998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宣布计划’条例”,以评选并公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形式在世界范围内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见度。这一计划的实施促进了文化多样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文化平等权。


    2001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该宣言充分肯定了文化多样性的重要价值,指出“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是人类的共同遗产”。该宣言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维护本国和本民族文化认同的愿望。


    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中明确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并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能够“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该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社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免遭不正当的商业开发利用,即保护社区、群体和个人的文化经济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社区的认同感不会因为社区自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区外的语境中遭到歪曲使用而受到伤害,这也就维护了社区、群体和个人的文化认同权。此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15条专门涉及社区、群体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的参与,即“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加,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文化事务,其社区参与原则直接体现了民众的文化参与权,是尊重民众文化权利,实现民众保护自身所持有的文化传统这一权利的前提。


    2008年6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该指南明确反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去语境化”的利用,反对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社区、群体或个人形象的行为,反对对有关社区、群体或个人相关知识和技能的盗用或滥用,并反对可能威胁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的过度商业化与不可持续的旅游开发。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维护民众集体文化认同权利和文化经济权利的国际共识。


    2015年12月,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提出“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在保护其所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发挥主要作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评判应来自社区、群体或个人”,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不应受制于外部的机制或意义评判”。这就直接阐明了民众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评判中的唯一主体地位,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维护民众文化自决权的原则。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社区、群体或个人“应从源于这类遗产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中受益”,体现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对相关民众文化经济权利的维护。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文化权利保护理念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与实践者的权利保护主要集中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这个阶段,即“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有关国际法律文书相比,我国省级和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也较少涉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如建档、研究、宣传、弘扬和传承等措施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群体与个人的文化权利保护。因此,在有关立法中注重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群体与个人在各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中的积极参与,并为其制定相应的实施路径和政策保障,实现上述群体与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体地位,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相关社区、群体与个人的文化权利。


    党的十九大提出,“要保证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经济文化事业”。这一精神也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维护和发展民众文化权利的理念相契合。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教科文组织在全球范围内推动人类文化权利的保护和发展,促进文化多样性的理念与实践的组成部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群体与个人的各项文化权利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题中之义。在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如何保证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主体地位,保护好其文化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使这项工作发挥更大的社会效应,尚需结合具体工作环境中的各类因素进行分析。[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改进设计研究”(17ZDA168)、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社区参与’视角下的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编制研究”(19YJCZH117)阶段性成果, 作者:马千里 扬州大学外国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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