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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兵:《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主要内容与制度解读

    发布时间: 2021-04-19 16:12 来源: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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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大作用。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新形势,深入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进一步强化普法和执法,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创造力、推动文化强国建设具有重大且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非遗法》;框架;宗旨;原则;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进入新时代。在文化自信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下,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文化遗产工作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作用,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一是强调各级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责任,“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①,“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②;二是强调发挥文化遗产的价值功能作用,“让文物说话,让历史说话,让文化说话”③;三是强调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要“把老祖宗留下的文化遗产精心守护好,让历史文脉更好地传承下去”④,要推动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以古人之规矩,开自己之生面。这些重要论述为新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指明了方向,为深入贯彻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提供了根本遵循。


    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保护对象的国内专门法,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制度的优越性。它的出台,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文化立法的重要举措,为全面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发挥了重大作用。面对新的形势,要在深入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普法和执法,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创造力、推动文化强国建设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一、基本框架


    现行《非遗法》共6章45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这一法律框架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点紧密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四个基本特性:一是独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传统文化形态,表现为独特的民间艺术、传统知识、礼仪和习俗等,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人民的独特的审美个性和文化精神。它是民族文化构成的基因和要素,也是民族文化发展的根基和源泉。二是脆弱性,由于外在生存环境的改变,工业文明和后工业文明对以农业文明、农耕文化为土壤产生的传统文化形态产生巨大影响,使其不断丧失自然生存条件;由于它依附于特定民族、群体或个人而存在,极易随着环境改变或传承人消亡而消亡。三是活态性,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突出特征。它是一种动态的文化形态,依靠特定民族、群体、个人的行为活动包括艺术活动、民俗活动、工艺活动以至生产生活等表现出来。四是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民间艺术、传统工艺、传统技能、民俗活动等,主要依靠师徒传承、社会传承的方式世代流传下来。一旦停止传承,就会使之中断或消亡。基于此,《非遗法》确立了基本框架。第一章是法律总则,总则即是法律全篇的主旨、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规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调查是非遗工作的基础和起点;第三章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录,采取名录制度是实现保护的有效手段;第四章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这是保障非遗持续传承发展的具体措施;第五章是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违背法律的处罚措施;第六章是附则,是依附法律之后的具体规则。由此可见,《非遗法》立法思路,高度关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点和工作规律。


    二、定义与范畴


    我国《非遗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⑤这一定义在体现国际公约规定的基础上,更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三个特点: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下来的。例如,中秋节是我国的传统节日,具有几千年的历史,世代相传至今,成为中华民族的一项重要文化遗产,就是通过从古至今每年庆祝节日的方式世代相传下来的。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各族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创造的,其本身就是人们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像酿酒、制伞、编织、一些食品的制作技艺、服装服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来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还有民俗、礼仪活动,本身就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各种风俗习惯。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三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文化表现形式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组成。文化总是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我国的传统文化具有非常丰富的表现形式,如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等都是人们喜闻乐见的艺术表现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文化表现形式,其本身是无形的或非物质的,但它离不开物质的载体,所以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京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演出时需要服装、道具,伴奏的乐器等,这些都是实物;还需要演出的舞台,这是场所。因此,各种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共同构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法律将调整范围和对象明确规定为六大类:“(1)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2)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3)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4)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5)传统体育和游艺;(6)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⑥这六大类基本涵盖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类别,体现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性、丰富性和多样性,特别是其中把书法、杂技作为非遗专门项目单列出来,体现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特性。


    三、法律性质


    《非遗法》是一部行政法,其性质与文物保护法一样,规范和调整的主要是政府、国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行政保护职责或行为,如调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宣传、弘扬等,以及为实现这些保护行为而提供的财政、行政、技术等措施。从国际上看,在对传统文化主张民事保护的同时,更强调对其予以行政保护,这已成为一个基本共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规定的“保护”的性质是行政保护,要求“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这些措施包括“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通过拟定清单、制定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机构、培养保护队伍、加强宣传、传播、教育等来确认、展示和传承这种遗产⑦。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公约,这为我国制定国内行政法、强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奠定了基础。作为一部行政法,它主要规范行政主体在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之间须要遵循的法律规范,包括对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因此,《非遗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体现以政府为主导、依法落实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体职责。该法律紧紧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各环节的政府责任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包括中央政府的相关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⑧。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规划、纳入财政保障和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既是各级政府的三项重要工作,更是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规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基本职责,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⑨。这些规定为政府各部门如何开展非遗工作划定了法定界限。三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名录、传承、传播以及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等方面,都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及部门相关的行政职责和保障措施。四是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的对象和行为,包括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相关科学研究、整理和出版、合理利用及开发文化产品和服务并享受税收优惠等,这实际上也是对政府责任的规定。上述这些对政府及部门的规定共约26条,占法律所有条文一大半,其中大多数都是采用“应当”表述的强制性规范,要求严格依法履职,保障落实。


    四、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就是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达到的根本目的,《非遗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⑩这是对本法立法宗旨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是法律全文的主线和总纲,也是其所确立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制度的依据和出发点。这三句话鲜明地表达了立法的根本目的,其内涵包括文化目的、社会目的和工作目的三个层面。这其中,最重要、最突出的目的就是“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是第一次把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在继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政策和目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这不仅是非遗法治工作的出发点,更是面对新时代文化自信、文化强国建设的重要基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民族在几千年历史中创造和延续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根和魂,是中华民族的突出优势,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以中华文化发展繁荣为条件,必须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2017年,中办国办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全面提出了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主要内容和具体任务。十九大报告明确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基本构成。十九届四中全会决议中进一步指出,我国治理体系的十三个显著优势之中,文化方面的重要优势便是坚持共同的理想信念、价值理念、道德观念,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全体人民在思想上精神上紧紧团结在一起。紧紧围绕我国文化制度的显著优势来构建全民共同的理想信念、价值理念和道德观念,这既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文化优势,也是我国文化法治和包括文化遗产工作在内的文化建设必须达成的重要目的。


    五、立法原则


    《非遗法》确立了几项重要原则,这些原则不仅是立法和释法的原则,也是法律实施和工作实践中应当始终坚持的重要原则。


    (一)坚持区分精华与糟粕的原则


    “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是党正确处理传统文化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们正确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项重要原则。毛泽东同志早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就指出:“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创造了灿烂的古代文化。清理古代文化的发展过程,剔除其封建性的糟粕,吸收其民主性的精华,是发展新文化提高民族自信心的必要条件;但是决不能无批判地兼收并蓄。必须将古代封建统治阶级的一切腐朽的东西和古代优秀的人民文化即多少带有民主性和革命性的东西区别开来。”⑪从客观实践看,在我国各民族共同创造的丰富繁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既有大量的属于“精华”的优秀传统文化形态,也有不少属于“糟粕”的陋习、迷信甚至反人性的、愚昧腐朽的传统文化形态。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复杂性,应采取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办法,从根本目的上体现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就是说,立法中通过分别采取不同的保存、保护措施,使不同性质和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相应对待。这种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做法与国际公约的精神也相一致。为此,法律将“保护”与“保存”区别开来,以对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不同的措施,明确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⑫法律所称的“保存”,是指将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尽可能客观地、全面地记录下来,以便完整地呈现给后人,供人们了解、研究,防止损毁、丢失、灭绝。法律所称的“保护”则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特指“传承”“传播”,因此保护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二是“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保护的目的不仅要防止被保护的对象受到伤害或者损害、毁坏,而且通过传承、传播等措施使之在社会发展中发扬光大。


    (二)坚持中华文化一体多元性、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原则


    《非遗法》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要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⑬这三个“有利于”是《非遗法》确立的又一个重要原则。一是保护非遗要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中华民族有着超过五千年的文明史,灿烂辉煌,绵绵不绝,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华民族具有强大的民族凝聚力,这个凝聚力就是中华民族全体成员对中华民族共同的、持久的文化认同。中华民族的固有特质是多元一体,所谓“多元”是指包括汉民族在内的五十六个民族都是中华民族的组成部分;所谓“一体”是指这些民族共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体性是本质,多元是它的形式。虽然五十六个民族都有各自丰富多彩的文化形态和文化遗产,但它们都是中华文明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根基。二是保护非遗要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是中华民族的最高利益,也是各民族的共同愿望。民族的团结是国家统一的基础,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保证,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条件和各民族的共同愿望,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⑭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是对非遗工作的必然要求。三是保护非遗要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实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必然要求,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性。要采取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认定、记录、建档、传承和传播,使其真实并完整地保留下来,并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创新、开发与利用,使其与现代生产生活紧密相结合,使之得以不断延续和发展。


    (三)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促进发展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指导方针,这是我国非遗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经验总结。法律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⑮坚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积极“合理利用”,这是《非遗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方针的法制化体现。“有效保护”是开发利用的基础和前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开发利用,要把“保护为主”和“抢救第一”放在首位,做好调查、认定、建档和传承工作保护文化资源环境;积极地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生产生活实践中得到传承发展,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良性互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方式。我国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所以能够流传下来,就是在长期的生产实践过程中,不断改进和发展起来的,具有旺盛的生命力。通过合理利用,增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和活力,既传承了文化,也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且,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优势,开发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挖掘市场潜力,不仅可以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和活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当代社会、融入生产生活;也能够让当地的传承人和群众获得经济收益,提高他们的传承积极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奠定持久、深厚的基础;同时,可以促进地方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此外,法律所确立的其他重要原则还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原则,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得歪曲贬损的原则等。


    六、法律制度


    《非遗法》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确立了四项基本制度。


    (一)调查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的基础,直接影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是否列入名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弘扬等工作。只有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才能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情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此,法律必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主体、程序、要求等作出规定。调查既包括政府部门组织的普查,也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的其他方式的调查。


    《非遗法》所确立的调查制度包括几个内容: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调查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公共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独占,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有责任有义务承担主要调查工作。同时,政府可以动员相关机构、团体和个人的力量开展相关调查。自2005年至2009年,文化部开展了第一次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普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总量近87万项,初步摸清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总量和分布情况。


    二是规定调查时应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有关档案和数据信息应当公开。建立档案是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措施,是指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建立完整的档案。为了使调查的记录能够完整、系统地保存,应当建立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面貌的档案。这既是调查工作的延续,也是其他保护工作的基础。调查结束后,文化主管部门要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将调查成果物质形态化,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打下良好基础。目前,文化和旅游部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成立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博物馆等;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基本建立了数据库,充分运用现代数字技术向全社会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是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调查的,应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两个以上省市区域的,应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向批准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的调查应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⑲。改革开放以来,境外组织、个人到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逐渐增多。这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吸引力,也给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从法律制度上对境外组织、个人在境内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行为进行规范,法律对境外组织、个人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遵循的程序作了上述规定。上述规定主要从程序上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的调查活动进行了规范,增加了必要的管理措施,并没有禁止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不影响正常的旅游观光活动,也不会限制正常的国际文化交流。


    四是明确规定调查的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即进行非遗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对调查中或其他途径发现濒危消失的非遗项目,规定文化部门应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采取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对需要传承的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⑳。


    (二)名录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是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基本制度。建立名录制度有利于突出保护重点。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庞大,内容繁杂,保护必须有所取舍、有所侧重,重点保护那些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可以使我国有限的行政、财力资源得到科学利用,有利于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传承、传播,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同时,建立名录制度也是与国际公约的履行相一致。


    法律规定的调查制度有几个主要内容:一是规定了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政府层级,列入国家级和地方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条件。即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2.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3.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4.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㉑。


    二是规定了列入国家级和地方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条件,国家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建议、评审、公示、拟定、批准、公布等程序。法律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㉒。


    三是规定了国家级和地方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区域性整体保护和专项保护规划、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等内容。法律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㉓。名录制度实施以来成效显著,目前已形成较为完备的国家、省、市、县四级名录制度,至2014年,国务院先后公布了四批国家级项目名录共计1372个,地方各级政府也公布了数目众多的地方级项目名录。


    (三)传承传播制度


    传承传播制度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持续发展的重要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决定了其保护方式与物质文化遗产有很大区别。除了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外,更重要的是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即通过传承、教育、宣传、展示等手段使其在相关社区、群体或社会中得以实现现实延续和发展。代表性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他们的存在和发展,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保持、延续其生命力。为此,法律确立了以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的传承制度。通过政府行为和社会力量支持或保障自然传承活动的实现,包括采取技术、行政、财政等措施,建立传承人保障制度,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法律对传承方面的主要规定包括:一是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1.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2.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3.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4.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三是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2.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3.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4.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并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㉔。近些年来,全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截止2018年,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共命名国家级非遗传承人3068人,各地方政府也命名了一大批地方级非遗传承人。


    在现代社会环境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仅仅依靠传承人的个体自然传承,如“口传身授”,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上是靠这种方式延续至今的,但这种方式往往因为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个体的变迁而受到极大的制约。还必须依靠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的多方支持,依靠社会公民的积极参与,通过信息技术、互联网等现代传播手段和公共文化机构和学校教育途径,向广大民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宣传、展示、教育和传播。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广泛地确认、尊重和弘扬,使之生生不息、永续发展。法律对开展、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社会的广泛传播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二是规定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三是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四是规定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五是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㉕。


    近些年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得到高度重视,鼓励、支持和保障非遗传播活动的开展已成为政府、社会乃至教育部门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在实践过程中,摸索出许多行之有效的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措施,如设立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传习所;出版大量研究成果;充分利用传统节日、文化遗产日,组织展示、展演活动;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机构、艺术表演团体、教育机构、新闻媒体的积极性,不断探索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展示方式。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迅猛发展,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非遗传播出现了个性化、社会化和广泛化的蓬勃局面。同时,通过教育途径将传承活动纳入其中,使其成为公众特别是青少年教育活动、社会知识文化发展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种教育途径既包括纳入国民教育规划的学校教育,也包括社会职业教育、业余教育和其他公共教育。例如,近年开展的“非遗进校园”活动取得了广泛社会影响。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通过青少年广泛传播、后继有人。


    (四)文化生态区保护制度


    虽然现行法律尚未使用“文化生态保护区”这一概念,但是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建立了专门制度,明确将要求实行整体保护的区域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㉖。对此法律作了三层规定:一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二是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相关实物场所。三是涉及有关村镇、街区空间规划的,由当地城乡规划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㉗。


    实行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个创举。截止2020年,文化和旅游部相继命名设立了闽南文化、徽州文化、热贡文化、羌族文化、客家文化(梅州)、武陵山区(湘西)土家族苗族文化、海洋渔文化(象山)、格萨尔文化(果洛)、藏族文化(玉树)等23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各省区市也设立了一百多个特色鲜明的升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在法律制度的有效保障下,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工作机制逐步完善,制定了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保护工作整体水平得到有效提升,有力地推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促进了自然生态和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为推动生态文明与社会和谐、城市建设及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文化和旅游部近年还专门发布《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些省份也在积极制定出台相关地方性规范文件,推动了这一法律制度的细化完善。


    七、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违法者必须承担的处罚,是一部法律强制性的体现。《非遗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责任、民事处罚责任、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责任。法律规定了六项内容:一是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二是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三是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是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是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㉘。


    此外,法律附则作了两项规定,一是授权省区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二是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㉙。


    结 语


    《非遗法》施行至今已逾十年,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蓬勃兴旺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在非遗的抢救、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非遗事业的深入发展,现行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欠缺和不足。面对新时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是一项紧迫任务。要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要指示批示,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相关修法工作。要大力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非遗法》,健全完善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权利义务制度,健全完善推动非遗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和融入生产生活的制度,健全完善非遗工作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制度,健全完善非遗信息化制度和社会参与保障制度,健全完善相关法律责任等,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强制性,抓紧相关配套法规和政策出台,为新时代非遗事业健康繁荣发展提供全面的法治保障。(作者: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室原主任、中南大学教授 朱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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